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施行后过渡时期执行要点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施行后过渡时期执行要点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环署废字第○○二四○六二号
一、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简称本法)公布施行后,各级主管机关于本法授权之各项法规发布前之过渡时期(以下简称过渡时期),应依据本要点执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相关工作。
二、 过渡时期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所在地主管机关)进行土壤重金属品质状况之调查监测工作时,应依表一“台湾地区土壤重金属含量等级区分表”及表二“环保机关执行台湾地区土壤重金属含量等级区分表工作内容说明”办理相关土壤之调查、监测与土壤污染整治工作,并依附件一“地方环保机关处理特定土壤污染问题之行政指引”办理相关事宜。过渡时期所在地主管机关发现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依附件二“处理地下水污染案件之作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三、 依第二点适用表一、表二、附件一、附件二相关规定时,如与本要点发生抵触者,应优先适用本要点相关规定。
四、 各级主管机关进行公私场所查证工作时,如发现土壤、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先依废弃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及其它相关环保法规进行管制工作或命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为、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另应依本法第七条规定或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办理相关必要措施如下:
㈠采取足以避免污染扩大或减轻污染影响之必要措施。
㈡依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责任;必要时,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它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钻井使用地下水。
㈢提供必要之替代饮水或通知自来水主管机关优先接装自来水。
㈣竖立告示标志或设置围篱。
㈤通知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对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农渔产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应会同农业、卫生有关机关进行管制或销毁,并对销毁之农渔产品予以相当之补偿。必要时,限制农地耕种特定农作物。
㈥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
㈦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㈧其它必要措施。
五、 场所查证时依实际需要所采之土壤或地下水样品,应依公告之方法进行检测;其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未公告前,得采用相关废弃物检测方法、美国国家标准方法或主管机关核可之方法进行。土壤或地下水之检测结果,在相关管制标准与初步评估方法尚未公布前,得参考表一资料、当地土壤、地下水环境背景资料与其它相关国内外资料,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裁处是否需进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六、 各级主管机关于过渡时期办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调查或整治工作相关规定如下:
㈠所在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于过渡时期执行土壤、地下水污染之查证,应依第五点规定裁处是否应进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如场址经裁处应进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本法之精神与本要点之规定,核定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包括整治工作所需之调查计画)。
㈡应进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场址之污染调查计画或整治基准经核定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督促整治计画实施者尽速完成污染调查工作并提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经核定后据以执行。如本法相关法规发布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尚未核定者,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㈢应进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场址之污染整治计画经核定但未完成整治工作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督促整治计画实施者依核定之计画尽速进行。如整治工作未能于过渡时期完成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或视事实需要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命整治计画实施者变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
㈣应进行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场址之污染整治计画经核定并完成整治工作者,应依原核定之整治基准审核其完成报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之报告经核准后,如本法相关法规发布,发现原核准污染整治基准之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以上者,原计画实施者、污染行为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得先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资料,经所在地主管机关视调查结果,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 过渡时期办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案件,所在地主管机关之环保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知会地政单位,以提供其办理有关土地移转或土地变更编定工作之参考依据。
八、 所在地主管机关于过渡时期办理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时,应于年度预算内编列经费支应,中央主管机关亦应编列补助款,视地方实际需要,酌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