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需变更供水范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16时至20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3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摧告单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 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全计划、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合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现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收费制。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保管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