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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5-06-23
发文单位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文件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关键词 黑河 引水系统 西安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设施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4月2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设施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4月2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黑河引水系统,是指通过黑河引水管渠向城市供水的引水、蓄水设施及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黑河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区范围内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环保、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黑河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河引水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引水、蓄水设施和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引水、蓄水设施保护

  第七条 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设施包括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黑河引水系统的蓄水设施包括水库大坝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引水管渠及附属设施两侧外延5米的区域;

  (二)引水管渠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及水库大坝下游500米的区域。

  引水管渠的控制区域为引水管渠保护区范围两侧外延10米的区域。

  第九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通讯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坑、取土、挖砂、淘金、修建墓地;

  (五)擅自从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黑河引水管渠控制区域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引水管渠安全和输水安全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引水管渠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引水管渠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建墓地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修建码头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输水、泄洪等设施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禁止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坝顶需兼作公路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检查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河流从取水口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100米的陆域,水库从水库大坝至回水末端的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河流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水库从流入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000米的水域,以及河岸两侧外延200米的陆域,及其一级保护区以外库区两侧的全部汇水坡面;

  (三)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全流域范围。

  第十七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者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第十九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餐、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六)向水体抛撒杂物;

  (七)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二十一条 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运载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黑河引水系统水源的保护管理,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黑河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对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安全保卫,加强水源地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巡查,做好进入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业、森林、旅游、卫生防疫等事项的保护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治理或者不关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关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对当事人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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