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17 11:27
来源: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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