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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9-10-12 11:44

来源:内蒙古人大

第二十二条 钢铁企业烧结烟气应当采用除尘、脱硫、脱硝措施,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应当密闭,铁沟、渣沟应当加盖封闭。

鼓励实施烧结机头烟气循环。

第二十三条 冶金、石化和化工等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一)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

(二)建设地点敏感的;

(三)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第四章 区域联防联控联治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空气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牵头组织编制区域性“三线一单”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规划,统筹考虑区域环境承载力、排污总量、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城市间或者开发区对城市相互影响等因素,科学确定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前款所称“三线一单”是指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二十五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和网格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综合运用卫星、航空遥感监测和地面站点监测等环境监测手段,建立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提高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能力,重点加强细颗粒物、臭氧等空气质量监测,并实现区域监测信息共享。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区域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开展随机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联合执法,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工作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度以上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实现预报信息区域共享、统一发布,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超过设计规模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矿业权人未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大风、扬沙等极端气象预警时,未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未硬化和养护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排土场未按要求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超过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使用工业炉窑的企业未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的;

(二)粉状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储存及输送的;

(三)块状物料未采取封闭措施储存及输送等有效抑尘措施的;

(四)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未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的,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用于熄焦的;

(二)钢铁企业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未密闭的,铁沟、渣沟未加盖封闭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冶金、石化和化工等建设项目,未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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