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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0-04-16 11:37

来源:宝鸡环保

第三十一条引导、鼓励、支持提前报废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内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等措施。

(四)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土方作业、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七)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管控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沿;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三十六条城镇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属区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七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节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转产。

第四十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一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二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服务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和配建预留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四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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