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约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估水环境、水生态和水资源状况,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估森林、草原、湿地的保护情况,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评估农业面源污染、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物完整性等情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估海域海岛生态改善和保护情况。协议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年度评估结果履行约定。协议期满后,协议各方应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签订新一轮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在规划、政策、资金、项目等安排上应向已建立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且取得显著成效的区域予以支持。中央财政根据协议约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对省际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成效显著的予以阶段性奖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协议约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重要流域补偿】国家推动建立重要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区域发展重大战略、流域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状况、中央财政承受能力等,加强对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江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统筹指导、协调和支持,加快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江河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长江、黄河等重要江河沿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承担的生态保护职责和任务,加快签订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国家鼓励重要湖泊所在地加快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重要湖泊及重要湖泊出入湖河流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签订湖泊生态保护合作协议,合理确定湖泊水生态环境改善目标,测算湖泊水生态环境治理投入,根据湖泊水生态保护修复成本、水污染贡献、水资源使用量、资源性收益等因素确定治理资金分担比例和支11出方向,约定协议期限、续约条件和违约责任。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区域发展重大战略、湖泊生态功能定位、生态环境保护现状等因素,加强对建立重要湖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统筹指导、协调和支持。国家探索建立大型引调水工程对口协作机制。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在国家水资源配置格局中具有全局作用的大型引调水工程水源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比照建立所辖区域内重要水源工程和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章社会主体交易机制

第二十条【水能资源开发补偿】国家探索建立水能资源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为促进河流生态保护,国务院发展改革、能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统筹指导和协调,水电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建立水能资源开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资源使用权交易】国家探索建立用水权交易机制。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动资源可持续利用,国家应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建立用水权等资源使用权利的市场化交易机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协调不同类型资源使用主体之间的关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资源使用的优化配置。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制订跨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及分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省内跨市县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及分市县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量分配方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用水现状实施用水权初始分配。鼓励用水权跨区域、跨流域、跨行业以及用水户之间流转。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国家探索建立排污权交易机制。为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减轻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国家应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建立排污权的市场化交易机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协调不同类型排放主体之间的关系,降低污染治理社会成本,激励企业技术创新,提高污染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负责确定重点排放行业和单位,细化完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绿色产业发展支持机制】国家探索建立绿色产业发展支持机制。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统一绿色产品标识,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并向社会公布绿色产品认证结果,建立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和认证实施效果的指标量化评估机制,健全绿色产品认证结果符合性追溯机制,营造有利于促进绿色消费的市场环境。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制度,统一全国认定标准和标识式样,组织开展绿色建筑认定,公布绿色建筑项目名录,营造有利于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市场环境。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金融政策框架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支持绿色产业和绿色技术发展,促进经济向绿色转型。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主管部门引导国际金融组织,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国家重大战略区域为生态保护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第五章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协调机制】国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能源局、林草局、扶贫办组成。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解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年度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报告,总结交流推广地方经验;适时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视评估情况提出条例修订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负责对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实施效果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开发布,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省份予以督查激励。

第二十六条【社会主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对积极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应通过典型示范、展览展示、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大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和实施效果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保障社会公众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与责任追究】生态保护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补偿资金发放的范围、具体的补偿标准等内容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或者按照15约定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相关违约信息纳入该主体信用记录,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重复、虚假申报等方式而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将相关主体认定为生态保护补偿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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