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7 10:21
来源: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日前,娄底市生态环境局就生态环境部检查组对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场交办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并于9月4日向两家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底市生态环境局针对两家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作出212.28万元和133.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其中,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共涉及7项环境违法行为,共计处罚212.28万元:
1、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
2、2#焦炉焦侧炉门无组织逸散严重、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
3、化产区储罐呼吸气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
4、未按规范要求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5、2#焦炉在线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联网逃避监管;
6、粗苯管式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共涉及5项环境违法行为,共计处罚133.5万元:
1、以临时限产的方式应对检查;
2、重污染天预警期间,钢铁焦炉及烧结均未响应管控措施;
3、无组织排放严重;
4、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维;
5、部分工序无污染治理设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
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582801;
法定代表人:史岳荣;
注册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骡子坳(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院内)0001幢。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对你公司现场调研后环保问题反馈,2023年8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无组织逸散严重、部分储罐呼吸气未收集治理、未开展LDAR检测、在线监测应联未联逃避监管、监测平台设置不规范、自行监测报告不符合排污许可要求”等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1、你公司于2023年1月6日至7日、1月10日至12日、1月21日至24日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2、你公司2#焦炉焦侧炉门无组织逸散严重、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3、你公司化产区储罐呼吸气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4、你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5、你公司2#焦炉在线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联网逃避监管。6、你公司粗苯管式炉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7、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组织逸散严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储罐呼吸气未收集治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规范开展LDAR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线监测应联未联逃避监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监测平台设置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监测报告不符合排污许可要求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3年8月10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娄环责改字〔2023〕38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告4份;整改措施资料,环境监测及比对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复印件,2#焦炉在线监测系统比对验收监测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点检记录复印件,自行监测报告打印件等。
二、你公司陈述申辩(听证)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2023年8月1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2023)娄环罚告字3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和内容及依法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的权利。你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请听证或陈述申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委员会2023年第七次会议研究:
1、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3-4核算规定,你公司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大气超标排放,小时排气流量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4次以上,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73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2、你公司无组织逸散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82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3、你公司部分储罐呼吸气未收集治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82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4、你公司未规范开展LDAR检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82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5、你公司在线监测应联未联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5-1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天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66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6、你公司监测平台设置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82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7、你公司自行监测报告不符合排污许可要求的违法行为,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11核算规定,你公司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2个,监测频次缺少2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2122800.00元)。
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
户名: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1913010129024966589。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期间顶风作案的;
(六)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基准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增加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集体审议后可以按照该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表3-4 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气)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9、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5-1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1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少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月1日缺少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3 通用裁量表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计处罚212.28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03271K;
法定代表人:严立新;
注册地址: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情况
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对你公司现场调研环保问题反馈,2023年8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以临时限产的方式应对检查、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无组织排放严重、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维、部分工序无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1、你公司在生态环境部检查期间(8月1日下午1点之后),计划出焦均延迟出焦,以临时降低负荷方式应付检查。2、娄底市2023年1月6日-7日,1月10日至12日,1月21日-24日启动黄色预警,按照应急减排措施要求,预警期间钢铁焦炉负荷降低至设计生产负荷的50%以内,烧结设备停产30%以上,但你公司在重污染天预警期间,钢铁焦炉及烧结均未响应管控措施。3、280㎡烧结主抽风机房烟道存在部分漏烟;6m顶装焦炉推焦时焦侧炉门有明显可见无组织烟粉尘外逸;焦侧长期推焦无组织排放严重,造成拦焦车路面及晾焦台焦炭/粉末堆积明显,易引起二次扬尘。4、检查你企业炼铁厂时,其正在生产,360㎡烧结伴热管进入CEMS机柜段内部电阻丝折断,下部已经不加温。5、你公司高炉热风炉,轧钢加热炉,燃气发电等工序,无任何污染治理设施。
你公司以临时限产的方式应对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组织排放严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023年8月10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娄环责改字〔2023〕39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有: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告4份,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干熄焦操作日志,焦化厂装煤、推焦除尘系统提标改造相关资料,炼铁厂相关资料,环评验收资料等。
二、你公司陈述申辩(听证)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2023年8月1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2023)娄环罚告字3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和内容及依法享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的权利。你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申请听证或陈述申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委员会2023年第七次会议研究:
1、你公司以临时限产的方式应对检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4-3核算规定,你公司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以伪造现场或证据的方式弄虚作假,本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
2、你公司未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表3-4核算规定,你公司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大气超标排放,小时排气流量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4次以上,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73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3、你公司无组织排放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82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4、你公司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0.86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5、你公司部分工序无污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以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核算规定,你公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违法次数4次,一年内有被举报投诉的情形,且该问题系国家生态环境部暗访发现,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款14.82万元(加重最高罚款金额的20%)。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元(¥1335000.00元)。
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
户名: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帐号:1913010129024966589。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娄底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期间顶风作案的;
(六)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基准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增加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集体审议后可以按照该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表3-4 超过许可浓度排放污染物(气)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9、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3进行裁量。
3、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3 通用裁量表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下滑动查看全文)共计处罚133.5万元。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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