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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3-09-12 09:35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等14个部门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磋商、修复、评估、监督、公众参与、赔偿资金管理、诉讼衔接等工作。

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切实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统揽,以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为引领,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坚定不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建设山川秀美、生态优良的美丽甘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磋商、修复、评估、监督、公众参与、赔偿资金管理、诉讼衔接等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分工,负责开展本领域以下具体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并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涉及多部门的,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工作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本领域全省范围内跨市(州)或重大、复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及诉讼的工作机制,保障赔偿协议的有力执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专门化等工作。

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等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等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和规范管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开展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等工作。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鉴定评估,以及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参加诉讼等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直接修复、经济赔偿、分期赔付、异地修复、劳务代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

(二)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指出的;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五)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六)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七)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

(八)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

(九)上级机关交办的;

(十)人民检察院移送或发出检察建议的;

(十一)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

(十二)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四条 经初步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并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查,没有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情形的,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和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调查期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二名以上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赔偿磋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其之间因果关系,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措施,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等。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磋商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方案);

(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表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五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磋商会议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二十条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

(七)参加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八)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现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下情形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拒绝磋商或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答复期限内逾期未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超过磋商规定的期限,仍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义务人可以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一)经磋商签订赔偿协议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修复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执行下列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赔偿义务人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三)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等材料;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附监理报告;

(五)接到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义务人提交结案材料,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定案件终结,并下达《结案审批表》。

修复效果经评估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对根据生效判决或经司法机关确认的赔偿协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关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和推进工作。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办公室职责。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度督办,建立台账,明确时限,加快推进。

第二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效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力度,充分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生态环保意识,动员公众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一律粘贴整齐并附说明,档案内容精准明确、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复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甘肃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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