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8 10:37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交易工作的管理,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和保障配额清缴履约,维护全国碳市场健康平稳运行,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填报、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核查、复核,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数据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交易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 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19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函)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填报、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核查、复核,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数据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信息公开等相关活动。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负责协助筛选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督促指导所辖重点排放单位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报送并完成相关报送数据材料的初审,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及数据质量帮扶,并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情况、履约情况的日常监督执法。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四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经最近一次核查结果确认以及上一年度新投产预计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
其中,全国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掺烧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使用自产资源发电机组、其他特殊发电机组等机组类别暂不纳入配额管理。
第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每年12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更新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初审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经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二)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温室气体数据内部台账管理制度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部审核制度等数据质量管理制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送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月度信息化存证资料、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数据质量质控计划及月度信息化存证
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数据质量质控计划,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包含第九条所列内容,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数据及信息存证的重要依据。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
(二)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
(三)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
(四)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获取方式;
(五)监测设备情况;
(六)监测记录形式和频率;
(七)数据缺失的补充方式;
(八)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
第十条存在以下情形时,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完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
(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
(二)监测设备、数据确认方式和燃料种类及子类发生变化;
(三)原监测方法存在错误;
(四)采用新的监测设备和方法,可以提高数据质量;
(五)与核算规范要求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内容。
重点排放单位如需更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需先通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修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申请,说明因何原因需修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待各设区市(含宁东基地管委会)、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与实际生产管理情况相适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对企业提交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修改申请进行核实,并在全国碳排放管理平台上进行审核。对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修改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退回重点排放单位修正后再重新上报。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要求每月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数据及支撑凭证。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月度信息化存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保留检测机构/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包括但不限于采样记录、制样记录、送检记录、样品邮寄单据、检测机构委托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支撑材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采样人员对样品代表性负责、制样人员对样品符合性负责、送样人员对样品时效及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对月度信息化存证材料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和存在异常数据等问题,应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查实整改。
第十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工作的技术审核,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给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进一步组织企业查实整改:
(一)核算边界、排放源确认、参数数据确定方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或未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
(二)存证数据超过理论极值、同类型设施参数极值或者该企业历史数据极值等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月度信息化存证数据及信息异常情形,重点排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整改:
(一)对于活动水平数据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数据及支撑材料不充分的,结合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活动情况,按照保守型原则确认相应的活动水平数据;
(二)对于排放因子存在缺失或异常,且重点排放单位支撑材料不充分的,采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参数缺省值替代。
第四章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报告核查
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服务。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应当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制定相应的核查计划,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资源,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核查工作。
核查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年度核查任务结束后,按照《自治区碳排放报告核查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组织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结果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告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核查机构开具的不符合项清单进行整改。最终的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配额分配与清缴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数量,并书面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重点排放单位。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碳排放配额数量进行确认,配额数量确认无异议后,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下发全区配额总量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与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做好配额的对接与确认。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二十六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
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第六章 碳排放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提交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
第三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初核后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当做好相关材料的初审核实工作。
(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时;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三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三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设一个交易账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多个操作员和相应的账户操作权限,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不可再次卖出。
第三十五条鼓励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富余碳排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出售获利;碳排放配额有缺口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按时履行清缴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检、抽查,将相关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异常或未按期履约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第三十七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工作监管执法机制,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现场核查、检验检测及配额履约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
(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信息公开的要求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等信息。
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及各设区市、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及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碳排放配额:是指1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五)核查:根据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复查的过程。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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