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0 09:32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积极探索包容审慎和柔性执法方式,相继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2020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以下简称《规则(2023版)》),明确13种不予行政处罚、24种初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各市生态环境局通过采用宣传教育、帮扶指导等方式,办理了一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2021年至2023年9月15日,全区生态环境部门共办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189件,不予行政处罚金额4400多万元,实实在在帮助经营主体纾困解难,有效保护和激发市场活力。
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梳理公布4起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并对办理相关案件的梧州、钦州、来宾、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件1:梧州市某砖厂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9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梧州市某砖厂进行日常检查。查阅排污许可证发现,排污许可证要求该砖厂对其有组织排放废气每半年开展自行监测一次。经查,该砖厂自2020年5月申领排污许可证以来,仅在2022年开展2次自行监测,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至少5次自行监测。
二、查处情况
该砖厂上述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和《规则(2020版)》的规定,2023年6月6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砖厂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罚款92326元。该砖厂提出陈述申辩:受疫情影响,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未能正常生产,2021年有近一半时间都处于停产状态,因此仅开展一次自行监测,2022年至2023年上半年均已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每半年开展一次自行监测,并补充提供2021年自行监测报告1份、2023年自行监测报告1份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经集体讨论,2023年6月28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砖厂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启示意义
(一)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合法排污的“身份证”,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必须持证生产、按证排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要求。
(二)本案中,该砖厂虽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主观上无过错。本案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经认真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经过集体讨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2:钦州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依法进行排污许可登记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0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发现该合作社饲养生猪约1800头,配套建设的治污设施正常运行,但未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和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及《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一、畜牧业03”的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
二、查处情况
该合作社上述未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2022年4月25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合作社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合作社改正违法行为。经核实,当日该合作社已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符合《规则(2020版)》第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排污许可证登记,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的规定,5月25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合作社未依法进行排污许可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启示意义
根据广西实际,《规则(2023版)》沿用《规则(2020版)》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排污许可证登记,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的规定,引导企业主动守法经营,有助于发挥企业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主体作用。
案件3:广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2年8月8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金海公园康宁寺附近非法收购废旧铅蓄电池”。来宾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一辆车牌为桂K****F的蓝色重汽华沃牌小型货车内装载176个不同品牌的废旧铅蓄电池(司机为孙某华)。货车上的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900-052-31)。经查,该货车属于广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员孙某华、龙某飞两人持广西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复印件以及业务员委托书,至来宾市兴宾区某电瓶超市收购废旧铅蓄电池176个,支付货款2.17万元,正计划将电池转移至该公司(位于南宁市)贮存。孙某华、龙某飞现场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社会源危险废物转移交接单,但未能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的规定,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于当日对该公司非法收集的176个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扣押,将涉案物品扣押在A公司厂房内。
同时,该公司上述未能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8月9日,该公司向来宾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改正承诺书》和《转移申请》,承诺改正违法行为,并申请将被扣押的危险废物交给B公司处理。8月15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下达解除扣押决定书。8月16日,该公司在“来宾市固管中心”官方微信公众号的“经营单位危废管理系统”中填写转移联单后,领取被扣押物品,并将该批次危险废物转移到B公司处置。
鉴于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非法转移废旧铅蓄电池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启示意义
(一)该市持续加强危险废物特别是社会源的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等方面的普法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法规意识,并适时进行专题宣传报道,为该市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营造浓厚氛围。该案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执法人员迅速行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二)根据工作实际,2023年7月出台的《规则(2023版)》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明确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旨在提升当事人环保意识,推动当事人积极履行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
案件4:桂林恭城某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未验先投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桂林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桂林恭城某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存栏有2228头生猪,但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经查,2021年2月,经桂林市行政审批局审批,该合作社扩建成两栋栏舍及配套环保设施。2022年,其与第三方签订建设项目环保竣工自主验收服务合同,但受疫情与资金不足的影响,未能如期完成验收工作。检查时,配套环保设施均正常运行,畜禽粪污经处理后综合利用,用于周边果园消纳。
二、查处情况
该合作社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规则(2020版)》的规定,2023年7月3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合作社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合作社书面签署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改正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7月10日,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查,该合作社已采取停产措施,猪舍已清栏,第三方公司入场开展验收工作。8月30日,该合作社完成环保竣工自主验收工作,符合《规则(2020版)》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投入生产,但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5个工作日内开展验收工作的”的规定。鉴于该合作社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环境影响轻微,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合作社不予行政处罚。
三、启示意义
(一)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罚款额度较高,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微小企业可能会面临破产倒闭的情况。本案准确把握和运用行政裁量权,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又促进其增强环保守法意识,还树立了企业生产经营的信心。
(二)根据工作实际,2023年7月出台的《规则(2023版)》,其中的第十二条第五项也规定了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五)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的”。与《规则(2020版)》第八条第二项相比,延长了验收时限,给予企业更大容错纠错的空间。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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