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10 10:47
来源:天津生态环境
大气领域典型案例
一、天津某家具有限公司违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拼板工序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上方集气罩收集通过一套“活性炭吸附+UV光氧”装置处理后经15m排气筒P4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拼板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UV光氧”净化设施风机与灯管全未开启。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三万元。
【启示意义】
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查看企业工况用电平台数据,发现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强化非现场执法的“哨兵”作用,实现精准打击。本案在办理过程中采取包容谨慎的态度,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引导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充分彰显优化营商环境的服务理念。
二、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案
【案情简介】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北辰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某橡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未建设在线监测站房、未建设空调、不间断电源、灭火设备等设施。经进一步调查,该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没有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运维公司进行运维,没有建设规范化的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未进行实质性验收工作,实际建设情况与该单位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中内容不符。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
【启示意义】
本案中,执法人员灵活运用多个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对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自主验收工作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进行充分论述,使违法行为无所遁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工作是生态环境领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要求更加高效地抓好事中事后监管,持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弄虚作假的行为,同时在执法过程中做好宣传工作,起到“查处一起,震慑一片,教育一方”的警示作用。
三、天津市武清区某人造花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件简介】
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武清区某人造花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射骨注塑工序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使用,风机未开启,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三万五千元。
【启示意义】
本案中,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坚持严格执法,切实把握“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计划,高效统筹监管执法活动,合理分类、科学配置监管执法资源,全面提高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效能。“双随机、一公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活动的基本手段和方式,切实解决重复检查、随意监管问题,推进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化、规范化,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在办案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卷宗装订、文书制作等各个办案环节,全过程及时、准确、依法规范办案。
排污许可领域典型案例
四、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案
【案情简介】
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根据该单位排污许可证要求,该单位应于2023年4月15日前提交 2023年第一季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现场检查时, 该单位尚未提交,属于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万元。
【启示意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生态环境部门加大了普法宣传力度,但是仍有企业对法条学习不深不细,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各企业经营者务必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要求依法排污。
建设项目领域典型案例
五、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案
【案情简介】
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在原有生产车间后侧新建熔铝炉6台,由2023年4月开工建设,2023年6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单位新建项目属于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其他类”,应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属于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建设, 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2.3%即八千零五十元的罚款。
【启示意义】
建设项目类案件涉及的违法问题趋于复杂化、隐蔽化。执法人员在检查前要充分研究企业所有相关资料,将企业基本情况了然于心。在检查中更要细致,对照现场实际情况迅速发现问题。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天津市某基业地毯有限公司涉嫌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某基业地毯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经查,该单位为缩减治污费用支出,自2021年起擅自改变原有废水处理工艺,停止生物菌群培养,购买“COD去除剂”添加至废水处理设施内,同时停用脱色处理后序超滤膜和活性炭过滤系统,由反应沉淀池直接将废水引至总排口前端蓄水池后排放。经执法人员当场进行实验,在废水不加“COD去除剂”情况下,该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显示COD浓度为101.4624mg/L,添加“COD去除剂”后,浓度为9.3mg/L。
为查明“COD去除剂”主要成分,2023年4月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委托北京某技术研究院对该单位使用的“COD去除剂”成分分析。分析结果为该单位使用的“COD去除剂”的主要成分为氯酸钠,含量为“>99%”,同时作出“氯酸钠并不能真正去除水中的COD,只是掩蔽了COD的测定过程,使得COD的测定结果偏低”的结论。该单位改变原有废水处理工艺,停用生物氧化、超滤膜和活性炭系统,在排放的废水中添加主要成分为氯酸钠的“COD去除剂”的行为,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涉嫌严重污染环境刑事犯罪。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
【启示意义】
本案中,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坚持严格执法,切实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的工作计划,对于依法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不断强化部门联动,积极探索应用新技术、新手段,持续提升问题发现的精准度和时效性,不断适应生态环境执法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督促各企业提高守法意识和防范意识,切实强化警示震慑效应。对心存侥幸的违法企业起到震慑作用,树立环境执法的权威形象,严厉打击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七、天津某环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伪造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津南区生态环境局对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委托天津某环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气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中,采样设备使用时间与现场采样人员出入厂时间不一致。通过对某电子科技公司负责人和环保专员调查询问及调取“来访人员出入证”,证明天津某环科检测有限公司现场采样人员在2023年7月7日下午15点0分进入某电子科技公司,下午16点10分离开。经执法人员对天津某环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2023年7月7日负责某电子科技公司现场采样人员李某某、刘某、张某某3人分别于当天下午17点46分、17点51分、18点24分在公司打卡下班。经再次对天津某环科检测有限公司调查确认,采样人员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和负责人魏某某给某电子科技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伪造了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数据伪造是在该单位办公室模拟数据伪造完成的。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津南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十二万元。
【启示意义】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工作的生命线,是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成效、实施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切实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对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注重对检测报告细节进行分析,对存疑的可追溯的线索紧盯不放,发现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线索后及时固定证据,调查过程中形成证据链条,确保准确性,加大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力度,对监测数据造假违法行为严厉打击。
危险废物领域典型案例
八、津南区生态环境局联合多部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案
【案情简介】
津南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公安津南分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某点位院内从事废机动车机油滤芯和废机动车润滑油包装桶收集、贮存、破碎处置,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院内和院外发现大量堆放的废机动车机油滤芯、废机动车机油滤芯压块成品、废机动车润滑油包装桶、加工破碎后的废机动车润滑油包装桶碎屑208袋、废机油等共计9.22吨。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其收集处理的废机动车润滑油包装桶,废机动车机油滤芯,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面未采取防渗措施,地面多处有黑色油污污染,在当事人李某某见证下,监测人员对场内三处代表性点位的土壤进行采样监测。经监测,监测样品均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36600-2018)中规定的第二类用地管控值(石油烃9000mg/kg)标准限值。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污染环境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查处情况】
津南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的规定,已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津南分局追究刑事责任。
【启示意义】
津南区生态环境局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工作方面,向社会公开举报热线,广泛发动群众,对举报线索快速反应,协调联合多部门合力精准打击,抓捕嫌疑人、现场勘察、采样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同步开展,执法流程清晰、精准快速锁定现场违法证据,将“两打”工作落到实处,严厉震慑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
九、孙某某(南孙庄废矿物油存放点负责人)环境污染犯罪案
【案情简介】
东丽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到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一涉嫌废机油贮存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孙某某在南孙庄村内有两处贮存场所,一处位于金钟公路南侧,另一处位于金钟公路北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金钟公路南侧贮存点贮存废矿物油16桶;金钟公路北侧贮存点贮存废机滤及沾染物4桶。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检查时,金钟公路北侧贮存点未进行地面硬化、防渗漏托盘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现场有废机油渗漏到地面污染土壤的现象。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金钟公路北侧贮存点的污染土壤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2023年6月27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制值第一类用地石油烃(C10~C40)5000mg/kg的限值。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办理。
【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管理领域的行刑衔接的目的在于发挥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合力,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本案中,通过现场调查、取证,核实确定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的专业性和准确性,提高环境犯罪案件行刑衔接的效率。同时,将环境污染犯罪证据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
十、天津市静海某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静海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静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主要产品为热镀锌型材及螺钉、线材。检查发现,该单位将处理螺钉项目酸洗披覆工序废水产生的污泥倾倒、填埋在该单位厂区外西北侧车间墙外。执法人员组织相关人员对倾倒、填埋污泥点位进行挖掘,共计挖出含水污泥81.1吨。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土壤采样监测。经监测,填埋坑内土壤锌含量超标。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的规定,本案已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
【启示意义】
本案中,执法人员精准发现问题,结合现场深入排查问题线索,复盘推演,及时固定有效证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开展调查取证,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加强联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有效缩短了办案时间,提升了案件办理效率,进一步促进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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