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05 09:47
来源:宿迁生态环境
为加强警示宣传,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做到知法、敬法、守法,现对近期查处的2起企业试生产期间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曝光。
案例一
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中试项目未批先建、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利用现有生产车间及装置进行新产品中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公司新产品中试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企业实际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现场有两台反应釜正在生产,车间内烟雾弥漫,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现场使用PID设备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达179.7mg/m3,配套安装的多个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集气罩仅一个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其他均处于关闭状态,废气经无组织方式逸散。
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江苏省化工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化工园区内的化工企业或化工重点监测点可在内部建设中试项目,参照化工生产项目进行管理,不得利用在役生产装置开展中试活动,不得与在役生产装置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对该公司中试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壹仟玖佰捌拾元,并责令停止建设,同时根据《江苏省化工中试基地和中试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将企业相关问题函告属地政府及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对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伍万贰仟元,并责令改正。
案例二
宿迁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2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宿迁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破碎工段正在调试生产,配套建设的粉尘收集处理设施未开启,车间粉尘较大。
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壹拾万元,并责令改正。
启示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此,工业企业试生产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做到规范、安全生产。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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