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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修订版《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时间:2024-12-09 15:16

来源:安徽人大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部分修改,详情如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如下修改(自2024年11月26日起施行):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等活动。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前款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实现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做到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落实整改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有关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实责任。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采矿企业,按照综合治理的要求,以矿区为单元,综合运用土地复垦整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政策,组织实施采矿塌陷区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水量及卫生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符合标准的农业灌溉用水,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具体责任如下:

(一)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六)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能源使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与相关污染物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

(一)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核查。

第三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自动监测设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四十条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等活动。

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逐步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域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组建环卫保洁队伍,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生活废弃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农村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置主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规划限制区,并将规划限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前款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未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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