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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2-16 10:02

来源:中国水网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6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排污登记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省依法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排污许可审批权限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排污许可省级、市级分级审批管理目录。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开展现场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排放口等信息与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应当优化服务,公开办事指南,强化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辅导,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加强直接面向排污单位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信息推送。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依法记载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存在重新申请、变更、调整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排污单位因排污权交易变更排污权的,可以向审批部门报告排污权出让、受让情况,申请调整排污许可证相应记载内容。

第十四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生成的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

排污登记表记载的排污登记单位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情形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符合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情形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注销或者撤销排污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或者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排污登记管理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调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事项,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排污登记表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排污许可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经批准后,依法申请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经批准后,再依据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申请排污许可;建设项目有变化但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将实际变化情况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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