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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峰:从政府购买服务立法精神出发看其与PPP的本质区别

时间:2016-12-16 11:13

来源:中国水网

作者:张继峰

笔者认为,这两部法规出发点不同:“政府购买服务办法”是从政府付费、财政预算和管理角度,强调的是政府财政支出购买的内容,是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可以买什么、钱从哪儿来的角度,是结果导向;而“政府采购法”强调的是从政府遴选采购主体的角度,是政府怎样合规采购和怎样公平公正地选择采购主体,是为了防止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是过程导向。

再分析当下政府购买工程建设服务泛滥现象的特点:当前的以政府购买服务进行工程建设,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从政府付费、财政预算的角度,即用纳入财政预算、政府付费的方式购买工程建设,而不是怎样选择采购主体,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是应寻求有关规范政府付费、财政预算和管理的相关法律依据。而如前所述,《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也不适用纯工程建设,不能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购买工程建设。 

问题二:政府能否以PPP模式购买包含工程建设的服务?

这个问题回答的基础,是PPP的核心定义。PPP的内涵是政府和私营部门(社会资本)在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领域的长期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很大程度上是包含工程建设的部分(不是全部,因为O&M、MC不包括工程建设),例如BOT、BOO、BLT、DBFO、ROT等,都包含了“B”即建设(ROT的“R”是Renovate,改扩建)。但PPP与单纯的购买工程建设不同的是,PPP还包括了建设后的运营、经营,即“O”(Operation)或“M”(Management),这个“O”或“M”则正是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由于“O”和“B”在PPP中密不可分,政府购买“O”的同时也购买了“B”,“B”是“O”的载体,但“O”是政府购买的目标,购买的“O”包含了与之密不可分的“B”。也就是说,包含了运营、管理、经营的工程建设,是可以通过PPP模式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

国外PPP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观点。例如英国达霖·格里姆赛(Darrin Grimsey)和澳大利亚莫文·K·刘易斯(Mervyn K. Lewis)合著的《PPP革命:公共服务中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一书中认为,“PPP的本质在于公共部门不再是只购买一项资产,而是按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购买一整套服务。这一特点也是该合作方式得以立足的关键”,并认为PPP的具体特征之一便是“关注服务”,“强调的是政府接受的服务,而不是政府对经济或社会基础设施的采购。”

当然,目前很多PPP项目,实际没有多少运营和管理内容,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将纯工程建设项目加点所谓的运营内容(如物业管理)纳入PPP项目范畴。这一问题的解决,详见问题三的答案。

可能又有政府购买服务的“保皇党”再次反过来问:那是否可以用政府购买服务,购买包含“O”的“B”,而不采取PPP模式?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其服务和工程的提供者肯定是政府以外的其他主体(如果是政府本身或本级平台公司就不需要纳入政府购买服务),也即社会资本,符合PPP模式的实质意义,应全部纳入PPP模式,不应该有“法外之地”,否则不利于项目和服务的规范管理,也会增加政府的隐性债务。 

问题三:以PPP模式购买“B”+“O”的项目是不是没有界限?(只要含“O”和“B”的项目,都可以用PPP模式由政府购买服务?)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对“O”和“B”的比重进行限制,所有建设项目随便加点所谓的服务,即可纳入PPP范畴,这样还是控制不了政府购买服务泛化的风险。

既然不是,那界限是什么?要解决政府购买服务异化为地方政府变相举债的现象,这个问题一定要有清晰的答案。

笔者提供两个标准,供立法部门参考:

1、界定“运营费用”在PPP全生命周期全部支出中的比重;或

2、为工程建设项目纳入PPP模式设置前提条件。

标准一:界定“运营”费用在PPP全生命周期全部支出中的比重,是指在包含工程建设的PPP项目中,要明确“B”以外的“O”费用(主要是运营费用、日常管理费用、维修维护保养费用等),占整个项目全生命周期全部支出总额的一定比重。达到这个比重以上的项目,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PPP模式。这一标准的目的是防止纯工程建设类项目(或几乎没有运营、管理、维护的工程项目)混入PPP项目,占用PPP政策资源和财政资源。具体达到何种比重,数值应设置为多少,建议按不同的行业,由PPP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通过各类案例统计分析并根据经验得出参考数值,并动态调整。

标准二:为工程建设项目纳入PPP模式设置前提条件,是指对于不容易用“运营费用比重标准”衡量的项目,或项目性质特殊,用比重标准不合理、不科学的,可以采用“前提条件标准”予以规范。

采取PPP模式购买缺乏运营服务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以以下三个原则为前提:

1)必要性原则,即这类项目涉及国计民生,或意义重大,必须要建设,例如防汛工程,河流污染整治,等等,而一些市政广场、景观工程等“面子工程”,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2)公众性原则,即必须使广大公众受益,而不是少数人甚至政府本身获益(有的地区曾把政府行政中心大楼建设列入PPP项目,不符合公众性原则);

3)合规性原则,即如果要采用政府购买工程建设的服务方式进行PPP项目建设,当地政府必须符合“10%红线”、债务水平合理、无重大违约行为等规定。

缺乏运营的项目,只有完全符合上述三个原则,才可以纳入PPP范畴。 

综上,本文探讨的PPP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本质区别,以及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的关系,具有相当的理论难度和实践障碍,也是PPP立法和实践中最难攻克的部分,各类观点几乎千人千面,很难统一,笔者也只是抛砖引玉,很多看法也可能随着理解和认识的逐步加深,会有不同的转变。但这些都是PPP的核心问题,是PPP立法和PPP操作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建议业界加强沟通、交流和探讨。 

编辑:叶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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