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04 16:07
来源:山西省政府
(一)因网架结构约束、电网检修、事故处理的;
(二)城镇供热、废气利用的;
(三)企业生产调试、突发性故障的;
(四)电网电力平衡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自备电厂不得擅自变更电压等级、转供和发展自供区。在下列情况下,自备电厂应积极配合参与电网调峰:
(一)因电网线路检修需要或事故情况下危及电网安全时;
(二)冬季供热期低谷时段,运行公用机组调峰能力难以满足电网供需平衡时;
(三)依据国家及省可再生能源规定应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自备电厂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定期对设备进行认真维护、检修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保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定期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自备电厂要按照山西省燃煤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标准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并按要求接入环保、监管等部门的环保监测系统。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备电厂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改造等措施,限期完成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自备电厂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十八条自备电厂运行要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定的能效标准要求。供电煤耗、水耗高于省内同类型机组平均水平以上的自备燃煤发电机组,要因厂制宜实施节能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类自备机组,予以强制淘汰关停。能耗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及省内最新标准的自备电厂应实施升级改造,拒不改造或不具备改造条件的依法予以淘汰关停。淘汰关停后的机组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异地建设。主动提前淘汰自备机组的企业,淘汰机组容量和电量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三十条符合发电准入条件的可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允许在《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范围内对自发自用以外电量参与市场交易,如自备电厂未满足自身用电需求,其用电企业符合准入条件的可视为普通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自备电厂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足额、依法缴纳各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三十二条自备电厂与公用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由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与电网企业协商确定备用容量,并按约定的备用容量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电网企业对已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按其全部受电变压器容量收取基本电费的,不再收取系统备用费,或收取系统备用费后相应抵减自备电厂企业交纳基本电费的容量。自备电厂通过公用电网自备供电的,应向电网企业缴纳过网费。
第三十三条电网企业不能向自备电厂提供辅助服务,或在自备电厂设备检修、事故期间不能保证其正常电力供应的,应向自备电厂退还当年交纳的系统备用费,并依照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对拖欠或不按规定缴纳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对未按照要求参与调峰的自备电厂,电网调度机构负责统计违约电量,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并网自备电厂要按照“两个细则”参与电网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根据自身负荷和机组特性提供调峰等辅助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分摊,获得收益。待辅助服务市场启动后,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要加强对未核先建、批建不符等违规建设项目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问题的监管,一经发现,交由省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自备电厂缴纳政府性基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省级电力规划和投资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燃煤自备电厂前期、建设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建设。要加强对自备电厂缴纳政策性交叉补贴、系统备用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山西监管办公室要按照职责分工,对自备电厂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安全生产运行等工作以及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运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开展有效监管。对安全生产运行不合规,能效、环保指标不达标,未按期开展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自备电厂,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发挥媒体和社会监督作用,让自备电厂在核准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向媒体和社会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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