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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7-08-02 10:47

来源:辽宁环保厅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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