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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征求《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

时间:2018-11-26 09:44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近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征求《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征求《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为认真落实“重点区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我厅起草了《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厅(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邮编:310012,电话:0571-28172887,传真:0571-28869161,电子邮箱:wangzh@zjepb.gov.cn)。

附件:1.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1月22日

关于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

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提出“重点区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规定,现将我省全面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执行地区

浙江省全部行政区域。

二、执行行业与时间

(一)新建项目。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不含燃煤电厂)以及锅炉,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标准修改单发布时间同步。

(二)现有企业。

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执行要求如下:

(1)火电(不含燃煤电厂),钢铁、石化、化工、有色(不含氧化铝)、水泥、炼焦化学工业行业现有企业以及在用锅炉,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2)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含参照执行的其他燃煤锅炉),执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3)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的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含参照执行的其他燃煤锅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2147-2018)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现有企业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要求如下:

通过制修订排放标准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现有企业实施时间同步;

通过标准修改单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时间按相应公告规定的时间执行。

三、其他要求

(一)2019年10月1日前,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等环杭州湾五市现有企业仍按《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国家或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控制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告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附件: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国家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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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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