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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8-12-07 13:37

来源:晋城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路段及绕行路线,禁止重、中型柴油货车进入市区建成区、县城、中心城镇等区域。

对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餐饮经营、市容环卫等关系民生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管控车辆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通行证后限时间、限路线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煤和成品油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商品煤和成品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煤、成品油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绿化、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煤区,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市、县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并向有条件的乡(镇)、农村扩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

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照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治理需要,规定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物料的机动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涉及农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农机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露天焚烧物品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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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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