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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年后首次修订 天津发布《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 059—2018)

时间:2018-12-28 09:46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4.3 其他控制要求

4.3.1 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高度之间时,恶臭污染物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排气筒高度大于30m时,应按照30m相应的排放限值执行。内插法见附录A。

4.3.2 恶臭污染源有多根排放同一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其中任意相邻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按附录B的方法依次计算等效排气筒。等效排气筒恶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满足表1的相应限值。

4.3.3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对恶臭污染物排放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并保存相关记录。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国家或天津市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和排污许可证要求,按照HJ 819对恶臭污染物排污状况及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信息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对其恶臭污染物控制设施的运行和排放进行有效监控。

5.3 恶臭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GB/T 16157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恶臭污染物监测应按HJ 905的要求执行,并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进行测定。本标准发布实施后,表3所列控制项目如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控制项目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天津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遵守本标准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恶臭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相关新闻:关于征求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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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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