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3-01 11:13
来源:天津生态环境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市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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