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7-11 13:15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按照DB32/T 3500的规定执行。
5.1.2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4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5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2采样要求
5.2.1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位置设置应当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
5.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 55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
5.3.2 采用溶剂型和其他多种类型涂料喷涂的,采样时段应当包括溶剂型涂料喷涂工况。
5.4采样方法与分析方法
5.4.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5.4.2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省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
6.1对于有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2对于无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 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汽车维修企业(业户)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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