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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发布有机化工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时间:2019-07-26 14:36

来源: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3.10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11厂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占地边界。

3.12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扩、改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表1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的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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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2中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废气中有机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浓度限值,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执行。

4.1.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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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限值

现有企业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表3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表3的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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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同时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5 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5.1 废气收集及处理

5.1.1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如不能密闭,则应釆用局部气体收集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后达标排放。

5.1.2 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

5.1.3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1.4 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5.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5.2.2 储存真实蒸气压≥5.2 kPa,但<27.6 kPa的设计容积≥150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 kPa,但<76.6 kPa的设计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 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 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5.3 管理要求

5.3.1 对于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企业应建立其采购、使用、处置和流失去向等的相应台帐并存档,以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5.3.2 企业应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6 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识。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监测平台建设应满足HJ/T 397相关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

6.1.2 新建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扩(改)建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如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在进口处也应设置采样孔。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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