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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7-31 10:45

来源: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4.1.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 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4.1.4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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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储存过程应当封闭;不能封闭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河南省辖区内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DB41/ XXXX—XXXX4合表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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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 55的要求。

5.2 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水泥窑窑头(冷却机)排气筒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按HJ 75、HJ 76、DB41/T 1327、DB41/T 1344的规定执行。监测氮氧化物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应具备同时监测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能力。

5.3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和HJ/T 397的规定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 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4 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按HJ/T 373的规定执行。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HJ 848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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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企业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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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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