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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时间:2019-12-12 10:15

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谋、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监管机制,建立第三方机构“黑名单”制度,与省相关部门联合对列入“黑名单”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惩戒。第三方机构存在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同时记入机构、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包括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对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予以限制,以及其他惩戒措施在内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等存在高风险的第三方机构发布预警信息,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查实,或经由信访举报查证属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采取的治理技术不成熟、不可靠、不稳定的,委托单位委托治理的环境污染问题出现反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第三方治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安排、绿色信贷服务等方面建议相关部门予以限制。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当干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

第三十四条 提供环境科技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科研诚信行为的,依照省科研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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