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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12-20 13:49

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3.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dryer,drying and grinding mill,coal

grinding mill and clinker cooler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干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 冷却机指各种类型(筒式、篦式等)冷却熟料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他通风生产设备crusher,mill, packing

machine and other ventilation equipment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

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型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指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料仓和各种类型储库等。

3.6 散装水泥中转站bulk cement terminal

散装水泥集散中心,一般为水运(海运、河运)与陆运中转站。

3.7 水泥制品生产production of cement products

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8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质量浓度。

3.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al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0 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2 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13 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水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4 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建、扩建水泥工业建设项目。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执行GB 4915-2013 标准,自2021 年1 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达到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水泥企业可不执行秋冬季重点行业错峰生产)。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3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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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4.2.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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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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