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1 09:50
来源:山西人大网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制定重型柴油车辆禁行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行限行区域、路段及绕行路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信息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鼓励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房屋建筑、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制定防治方案,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禁止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燃禁放区域销售、储存、燃点旺火和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导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禁止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台账。
第三十四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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