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21 09:50
来源:山西人大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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