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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20-03-18 10:33

来源:汕尾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和处置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于拒不改正的,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列入重点监督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对投诉、举报拖延、推诿、拒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不转交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三)故意包庇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披露投诉人、举报人个人信息,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且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扬尘污染并且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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