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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0-04-17 10:58

来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日前,驻马店发布《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开展大气污染来源和变化趋势分析,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组织专家对影响环境的规划、项目和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排污企业巡查指导。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及时启动人工监测,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及时恢复运行。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成区供热站和供热管网建设,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水泥、铸造、制药、化工、玻璃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六条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国家确定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造纸、皮革加工、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物料运输以及其他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粉尘、恶臭等刺激性气味的项目。

第十八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十九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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