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17 10:58
来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网格员、监督员、管理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在城市建成区内,线性工程应当分段施工、按期完工。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现场搅拌混凝土、配置砂浆;
(二)采用干式方法切割各类瓷砖、石材等装饰块件;
(三)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从事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确因工程技术等原因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配置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对国道、省道、城区道路加大机械化清扫力度,禁止使用吹风清扫、轮式扫把等清扫方式,抑制道路扬尘污染。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冲洗频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免费清洗。
停车场、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硬化、清扫等降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能进行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冲洗、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小区定期开展城市清洁行动,建立城市清洁工作台账,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优化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并为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机动车提供便利。
城市建成区、景区的公共交通应当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绕城公路建设,在城市进出口处科学规划建设物流园、产业园、批发市场、停车场等,限制重型柴油车、拖拉机以及三轮汽车进入城区。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实施高排放控制区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储油储气库。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农用机械生产企业对大型收割机、旋耕机、粉碎机、脱粒(壳)机等农用机械配备降尘、防尘设施,减少农业作业扬尘。
经营性花生脱壳、秸秆粉碎等农产品初加工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和除尘设施,有效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措施的,市、县限行车牌尾号应当一致,并向社会公告。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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