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20 11:35
来源:江门市人民政府
日前,江门印发《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江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清扫保洁、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三旧”改造,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六条第六款。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款。
五、第六条新增一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系统、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第六条新增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七、第六条第九款删去“城乡规划”。
八、将第十条第(二)点修改为“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十、将第十二条中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十一、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作业、矿产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内部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房屋建筑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道路、水路运输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三旧”改造,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系统、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并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并公布受理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推动公众参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三)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设置密闭围挡。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二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一百八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施工区域,按行业规范及设计要求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作业区外的要求。
(四)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不能及时清运的工程渣土,应当采取覆盖或绿化等措施。
(六)运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全密闭运输。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并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
(八)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防尘除尘装置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十一)施工工地内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洒水、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对建(构)筑物、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施工单位;拆除施工完成后十五日内未能及时移交的,应当对裸露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路肩、边坡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分别采取硬化、绿化或防尘材料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期间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地现场临时交通封闭方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围蔽工作。
(三)道路、管线敷设和管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三)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和运输设备。
(四)罐车应当防止水泥浆撒漏。
(五)混凝土搅拌站出口及场区为满足生产和运输要求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实行密闭储存。
第二十条 道路养护和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一条 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绿化种植土回填时,边沿泥土高度应当低于侧石或硬质铺装三至五厘米,防止泥土溢泄。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五)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建成区的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并公布扬尘污染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扬尘污染源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扬尘污染防治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并根据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理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