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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0-07-30 10:10

来源:三明人大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坡地,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并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三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督促落实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商铺门店经营者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养护作业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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