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8 09:59
来源:怀化人大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五)废弃物料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采取设置围挡或者覆盖等措施;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大型堆放场所,采取喷淋、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露天场所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防治措施,并建设车辆冲洗平台,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
第二十二条【裸露土地防治】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暂时不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测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加强科技化、信息化监管能力建设,充分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监督,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检查监督】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施工现场和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按原录入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拍摄照片、视频,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微信、QQ、电子邮箱等建立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一】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城市规划区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五】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辖区内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不到位,造成扬尘污染的;
(二)对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信息未按规定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并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举报、投诉方式,或者对举报、投诉不按规定及时处理到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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