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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时间:2020-10-13 10:24

来源:佛山人大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牵头组织建立全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道路绿化作业的,责令作业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建设、水利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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