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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8-09 11:37

来源:广州人大法工委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园区等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但不免除或者减轻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开展整合数据、辅助决策、服务管理等活动,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数据支撑和信息服务能力。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发布和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为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污染源数据管理系统,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防止超标排污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排放重点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

(三)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机动车排气检测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要求进行管理和比对,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依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对气候变化、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重大环境信息或者公众特别关注的环境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四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

经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准入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为其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等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物业管理人发现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准入条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环境信用分级分类动态评价及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当作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管、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评先奖优、金融支持、差别化价格收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或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

(二)排污单位主动削减污染物排放要求;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并履行约定,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中给予加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实施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驻粤机构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制定并发布示范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在绿色循环低碳领域发行绿色债券,支持设立各类绿色发展基金,鼓励发展重大环保装备融资租赁。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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