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8-19 11:48
来源:邯郸市人大
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调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高排放柴油货车在禁止区域行驶,驾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驾驶经遥感监测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等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尚不能有效承接行政处罚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执行生产调控管理措施的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托管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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