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1-04 10:51
来源:吕梁人大之声
日前,《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的《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年8月26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8月26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吕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分别依照《吕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吕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预防、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应用,建立人防、技防、联防的工作格局;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三)建立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六)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
(七)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应当削减和控制依法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显著减少、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的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县(市、区)之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物预警机制,完善应急预防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提高大气污染防控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惩戒等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采取下列措施防治燃煤污染:
(一)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展集中供热,推进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三)根据大气污染质量改善需要,结合当地居民生活需要实际,合理划定禁煤区;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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