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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VOCs违法排放盲区!20+涉VOCs排放违法处罚案例,避免“踩坑”!

时间:2022-12-12 11:13

来源:广东生态环境、环保365

近日,广东某地方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总结了一些企业容易忽视的VOCs合规性排放认知盲区。很多VOCs行业生产经营者对行业规范不清晰,常常违法了也不知道。今天,我们通过真实的VOCs违法案例,告诉大家这些行为将受罚!

VOCs废气收集处理措施未按要求落实

位于沙浦村的某电器公司,从事电器塑料外壳生产,设有丝印、移印、注塑等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有有机废气产生,有部分VOCs产生工序(丝印)未按要求配套收集处理设施,经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

违反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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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VOCs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

位于均安社区的某塑料公司、位于星槎村的某机械配件厂,2家企业均为塑料制造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已建设投产。

违反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VOCs工序存在逃避监管

位于仓门社区的某塑胶制品公司,主要从事注塑生产,已配套建设了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但多次检查发现其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开启运行,注塑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到外环境。

违反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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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辅材料没有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位于均安社区的某彩印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包装薄膜印刷工序。所检油墨样品的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为68.4%,远远高于“水性油墨 凹印油墨非吸收性承印物”类的VOCs限量值(≤30%)的要求,不属于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油墨产品。该单位存在涉VOCs生产工序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违法行为。

违反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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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违法处罚案例》,以图文并茂的形式从源头替代、过程管控、末端治理、监控水平等4个方面,梳理了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会出现的VOCs排放问题。本次共22个案例,其中,末端治理和企业排放方面共12个。全文如下,以供学习交流。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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