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9:35
来源: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和安徽省财政厅近日联合印发了《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激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自2022年度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度。《办法》共13条,第1-2条是政策依据和基本原则。第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的工作流程。第5-8条是核心条款,详细规定了补偿资金的构成和计算公式。第9-11条提出了资金使用、监管方面的原则性要求。第12-13条规定了办法解释权、生效期和有效期等。
《办法》强调,要强化目标导向。将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补偿的主要依据。以“十四五”期间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PM2.5、优良天数比率、重污染天数为主要补偿指标。距完成目标任务有一定差距的市,适当赔付资金。
要动态静态结合。在目标完成情况奖补之外,将各市空气质量主要指标较上年度同比改善幅度(动态指标)作为补偿的重要依据,激励同比改善幅度较高的市。同时考虑部分市空气质量较好、改善空间较小的现状,根据现状达标情况(静态指标)给予一定的补偿,激励环境空气质量现状较好的市。
《办法》要求,优化指标设置。除约束性指标PM2.5、优良天数比率、重污染天数外,增加PM10指标。PM10虽已不再是约束性指标,但受关注度仍较高,在测算同比改善补偿时予以考虑。由于优良天数比率没有法定标准,在测算现状达标补偿时,以当前影响优良天数比率的首要因素臭氧代替。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要求,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奖补,占生态补偿激励专款的50%,其中PM2.5、优良天数比率、重污染天数分别占20%、20%、10%。
完成目标任务的各市,平分该项指标相应的生态补偿激励专款。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市不予奖补。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各市,PM2.5平均浓度高于目标任务1微克/立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每微克/立方米50万元赔付资金;优良天数比率低于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以上的部分,按每个百分点30万元赔付资金;重污染天数超出目标任务1天以上的,按照30万元/天赔付资金。赔付金额纳入该项指标生态补偿激励专款。
《办法》全文如下:
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激励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推动“十四五”期间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激励是指依据各设区市环境空气质量现状和改善情况,实行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
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将生态环境质量逐年改善作为区域发展的约束性要求,根据各设区市的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细颗粒物(PM2.5)平均浓度、可吸入颗粒物(PM10)平均浓度、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臭氧(O3)平均浓度等指标现状及同比改善情况,建立奖惩补偿激励机制。
第三条 生态补偿激励资金测算采用省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各设区市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每月通过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发布。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在安徽省生态环境专项资金中分配专款,用于上一年度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激励,并对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生态补偿激励资金额度进行清算。
第五条 设区市的生态补偿激励资金额度分为三部分,分别根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同比改善情况和现状达标情况进行测算。
第六条 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奖补,占生态补偿激励专款的50%,其中PM2.5、优良天数比率、重污染天数分别占20%、20%、10%。测算方式如下:
完成目标任务的各市,平分该项指标相应的生态补偿激励专款。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市不予奖补。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各市,PM2.5平均浓度高于目标任务1微克/立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每微克/立方米50万元赔付资金;优良天数比率低于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以上的部分,按每个百分点30万元赔付资金;重污染天数超出目标任务1天以上的,按照30万元/天赔付资金。赔付金额纳入该项指标生态补偿激励专款。
第七条 同比改善情况补偿激励,占生态补偿激励专款的30%,其中PM2.5、PM10、优良天数比率分别占10%。测算方式如下:
同比改善的各市,根据同比改善幅度(PM2.5、PM10以微克/立方米计,优良天数比率以百分点计),按比例分配该项指标生态补偿激励专款。
同比未改善的市,不参与该项指标测算。所有市同比均未改善时,当年度该项指标取消补偿激励。
第八条 现状达标情况补偿激励,占生态补偿激励专款的20%,其中PM2.5、臭氧分别占10%。测算方式如下:
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各市,根据年均浓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幅度(以微克/立方米计),按比例分配生态补偿激励专款。
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市,不参与该项指标的补偿激励计算。
第九条 各设区市获得的生态补偿激励资金,应统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项目。
第十条 各设区市应制定生态补偿激励资金使用方案,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绩效。生态补偿激励资金使用方案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定期公布各市空气质量状况及生态补偿激励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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