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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附全文)

时间:2017-02-09 10:27

来源:中国大气网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公布适宜露天焚烧秸秆的气象信息,并引导有序焚烧,逐步减少秸秆露天焚烧量,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

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不得驶入城市道路。

第五十一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五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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