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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附全文)

时间:2017-02-09 10:27

来源:中国大气网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九)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二)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确定监测点位或者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

第七十八条 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

(三)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

(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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