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12-13 17:32
来源:新疆环保厅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重点流域、区域、近岸水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区域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全部予以取缔。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开展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划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与修复。
工业及生活垃圾处置用地转为住宅、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复,经监测或评估,达到治理目标时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沼气、秸秆固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利用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污水处理和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高污染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八条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托城镇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园区定位、空间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集聚发展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等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园区内,工业废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分解落实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目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单位名单。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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