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12-13 17:32
来源:新疆环保厅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四)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取缔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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