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2-14 09:28
来源:广东省环保厅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1所列对应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5.1的规定外,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5.3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C。
5监测
5.1布点
5.1.1排气筒VOCs监测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照GB/T16157执行。
5.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按照HJ/T55执行。
5.2采样和分析
5.2.1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中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2.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5.2.4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5.2.5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3规定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3.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标准
实施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附录A
(规范性附录)控制
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胶粘剂、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在转移胶粘剂、有机溶剂及清洗设备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VOCs排放。废弃的胶粘剂桶或有机容剂桶在移交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密封存储。
A.2企业在粘合、清洗、烘干操作单元应采用围闭式集气系统或局部集气系统,将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净化处理至符合排放限值后排放。采用局部集气系统的工艺单元,应依据烟流判定作业确认有效集气。
A.3粘合、清洗、烘干等工艺单元排放的有机废气,应尽量回收利用;不能(或不能完全)回收利用的,应采用吸收、吸附、冷凝、或焚烧等方式予以治理,治理设施应达到设计处理效率。
A.4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行。
A.5企业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企业使用的含VOCs原料的名称、厂家、品牌、型号、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资料。
A.6建议企业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220)》要求的胶粘剂。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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