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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发布《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6-01 11:05

来源:环保部

4.2.6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4.2.7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8其他涉及VOCs无组织排放的控制要求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执行。

4.3排放绩效控制要求

4.3.1新建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VOCs排放绩效值执行表6规定的一般地区限值。

4.3.2重点区域的企业VOCs排放绩效值执行表6规定的重点区域限值

4.4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4.1制药企业排放的废气宜分类收集、分类处理或预处理,严禁将净化处理后的废气与未经处理的废气混合后直接排放,严禁将净化处理后的废气与空气混合后稀释排放。

4.4.2企业污水好氧处理系统逸散出的含VOCs废气应净化处理后排放,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4.1的规定。

4.4.3动物房、污水厌氧处理设施及固体废物(如菌渣、药渣、污泥、废活性碳等)处理或存放设施应采取隔离、密封等措施控制恶臭污染,并设有恶臭废气的收集系统,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4.1的规定。

5生物安全要求

5.1生物工程类制药企业或生产设施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和《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有关规定,对涉及生物安全的废气进行灭活灭菌后才能排放,灭活灭菌方法应符合《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5.2企业的生物安全柜、动物负压隔离设备排气应设置高效空气过滤器或其他等效措施。

5.3排放涉及生物安全的废气,除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6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的污染物范围可不局限于本标准4.1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应根据企业生产工艺和原辅料使用情况,从附录A和附录B中筛选适宜的污染物,开展有针对性的自行监测。

6.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4对企业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6.1.5对于发酵尾气、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应在其排放峰值期间进行监测。

6.2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6.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

6.2.2企业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设在车间门窗或生产装置、储罐区域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6.2.3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照HJ/T55的规定执行。

6.2.4对企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其结果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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