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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布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时间:2017-07-20 09:04

来源:四川省环保厅

3.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在293.15K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10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除CH4、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和碳酸铵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含碳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具有挥发性的非甲烷烃类(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需求,按基准物质标定,检测器对混合进样中VOCs综合响应的方法测量非甲烷有机化合物(以NMOC表示,以碳计),即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使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其中主要是C2-C8)的总量(以碳计)。待国家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增加对主要VOCs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VOCs(以TOC表示)。

3.3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4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m。

3.5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llow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净化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无净化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mg/m3。

3.6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llowableemissionrate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kg/h。DB51/2377—2017

3.7净化设施cleaningfacilities是指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方法吸附、分解或转化各种空气污染物,降低其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的设施。包括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膜分离装置、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它有效的污染处理设施。

3.8最低去除效率minimumremovalefficiency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应达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净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的百分比。

3.9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例如开放式作业或者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排放到环境中。

3.10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HJ/T55的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1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新建企业new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全省除成都、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现有企业执行表l、表2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现有企业执行表l、表2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8年1月1日起,成都现有企业执行表3、表4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自2018年7月1日起,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现有企业执行表3、表4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自2019年1月1日起,全省除成都、德阳、绵阳、眉山、乐山、资阳、遂宁、雅安外的其余市(州)现有企业执行表3、表4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4.1.3自2018年1月1日起,全省新建企业执行表3、表4规定的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表5、表6规定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4.3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4.3.1自2018年1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涂装生产线执行表7规定的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4.3.2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VOCs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4.4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4.1产生大气挥发性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或)净化设施,达标排放。

4.4.2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4.3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限值严格50%执行。

4.4.4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照GB16297的规定执行。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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