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13 15:41
来源:太原市政府
第十二条[企业环境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禁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环保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十四条[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要求]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控制范围内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十八条[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名单。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达标排放。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重污染企业关停]市人民政府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对污染物达不到超低排放标准的煤电(含低热值煤)机组实行关停。
第二十条[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移动源排放管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定期检验]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检验机构名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并按照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与巡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编辑:张伟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
媒体合作请联系:李女士 010-884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