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13 15:41
来源:太原市政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超标机动车限期修理]对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七条[提前报废] 本市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措施。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燃料管理]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扬尘污染的网格化管理和在线监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街道保洁工作负责人,并公布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控制区域内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扬尘污染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安装的工地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经过批准的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逐步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五条[运输、装卸物料扬尘和道路等公共场所扬尘污染防治]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不得上路。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物料堆场的扬尘防治]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防治措施,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节 燃煤污染管理
第三十八条[调整能源结构、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费总量,调整能源结构,鼓励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降低煤炭在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九条[集中供热,民用散煤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建成区集中供热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推行煤改电、煤改气、煤改新能源,以清洁能源替代散煤燃烧。
第四十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四十一条[燃煤锅炉的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四十二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管理]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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